瀛略案例:执行异议纠纷案中“补充责任”及“执行不能”的实务观点

  • 来源:原创
  • 作者:赵 宇 赵丽君
  • 发布时间:2021-07-06

引言

前案:中国工商银行园区支行诉B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中,A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在2005年被天津一中院裁决,在193万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债权人(由银行变更为天津C(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为无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天津一中院以(2016)津01执恢1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A公司账户内282000美元,A公司不服,委托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赵宇律师提出执行异议,天津一中院以(2019)津01执异63号驳回异议,维持原查封裁定;A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异议申请的理由最终被采纳,天津高院以(2019)执复71号裁定:撤销(2019)津01执异63号,发回重审。至此,赵宇律师代理案件取得胜诉。

案件过程

1.前案(金融合同纠纷案)情况

1.1天津一中院裁判阶段(金融合同纠纷)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园区支行)与B公司、A公司借款合同、侵权纠纷案,B公司向工行园区支行贷款196万元,由A公司做担保(一般保证),后B公司未归还银行贷款,工行园区支行起诉至法院。

前案(金融合同纠纷案)关系图

天津一中院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行园区支行贷款本金196万元、利息33633.6元及自2001年1月1日始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被告A公司在被告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在1928867.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2天津一中院执行阶段(终本、恢复执行)

判决生效后,B公司、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园区支行向一中院申请执行。一中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因本案所涉抵押物现无法处置,被执行人B公司早已停产,二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债权转让的原因,一中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由工行园区支行变更为天津C(集团)有限公司。

 

2.本案(执行异议纠纷案)情况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律师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天津C(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B公司

天津一中院 (2016)津01执恢16号、(2019)津01执异字第63号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 (2019)津执复第71号

本案(执行异议纠纷案)关系图

 

2.1天津一中院执行异议阶段

2016年,天津一中院作出(2016)津01执恢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A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账号为27×××37的账户282000美元。

对此,A公司委托 赵宇律师 代理本案,提出执行异议。赵宇律师 分析案卷后,认为主债务人还有相当的财产,A公司不应当在此阶段被查封,应当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A公司的异议理由如下(律师代理意见)

根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主债务人B公司还拥有价值不菲的土地,法院应当首先处置主债务人的财产。所谓补充赔偿责任,简言之,即对于某项债务,首先由主责任人(本案中为B公司)承担,在主责任人不能承担的情况下,由补充赔偿责任人(A公司)承担。显然本案如果直接执行补充责任人(即异议人)的财产不符合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核实,B公司仍有可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的国有土地有21756平方米(证书号:0004xxx),该土地价值远远大于应偿还天津C(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金额。法院应该先行对该土地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处理等),而不应该直接执行异议人财产。此外,B公司的国有土地(证书号:0004xxx)虽然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给予查封,但是该案件的债权人西青农行与王稳庄政府达成债务打包协议,在2016年4月5日王稳庄政府以xx万元的打包价清偿完毕(见附件)。也就是说,虽然该地在表面上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但是案件已经实质解决,该地块能够用于本案的债务清偿。

综上,鉴于主债务人B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土地,其价值远超出拖欠天津C(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金额(192万元),故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执恢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的不动产和美金账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特提出如上的执行异议。

其次,(2016)津01执恢16号裁定违法查封异议人的房地产及账户,对异议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影响,不符合党中央、最高法院、天津市有关保护民营企业、谨慎冻结查封的政策精神。(略)

综上所述,异议人对(2016)津01执恢1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贵院依法对异议人的美金账户进行解冻,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C公司(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

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B公司名下是否有财产不清楚,即使有土地也是集体土地,法院不能执行。B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才终结本次执行。

天津一中院观点:

首先查明如下事实

B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记载:

土地使用人: B公司 ,用地面积: 217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 3117.08平方米 ,用途: 工业 ,用地来源 国有土地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

有抵押权登记信息、查封登记信息,但没有是否处置的记载。

天津一中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判决,A公司对天津C(集团)有限公司在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1,928,867.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B公司已停产,抵押物已经灭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一中院查封冻结A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本意,该行为并无不当。A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一中院不予支持。

2.2天津高院执行异议复议阶段
  A公司天津高院申请复议

B公司名下土地权属清晰、具有市场属性、市场价值预估2000多万元(国有土地证书号:西郊地字0004xxx号,用地来源:国有土地,用途:工业,面积21756平方米),完全可以覆盖本案的192万的债务。因此债权人C集团,舍弃主债务人的财产而来执行补充债务人的财产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请求天津高院依法撤销一中院做出的(2019)津01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纠正一中院(2016)津01执恢16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异议人的中国银行天津西青支行、账号为27×××37的美金账户中28万元美金”的错误行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补充责任并非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是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查明西青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9日对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国有土地(证书号:西郊地字0004xxx号)进行过查封,但目前该查封是否仍然有效,以及是否必然导致对该土地执行不能,并未查清,因而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的理由并不充分。

因此天津高级人民法院 以(2019)津执复71裁定:

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执异63号裁定;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评析:

1.当事人对执行裁定有异议的,需要向负责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对处理结果仍不服的,需要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定要注意时间期限,防止错过权利救济期限。

2.本案,A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是属于第二位次序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执行案中,天津一中院在虽查明主债务人有土地,且被抵押加查封,但是在未明确查明是否能被处置变现的情形下,裁定A公司直接承担补充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致使天津高院撤销该裁定。

3.执行异议纠纷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包含物权、债权、担保抵押、资产处置、行政监管等多重法律关系,当事人需要明确其诉求点,委托资深的律师对症下药,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找到精准的“突破点”,从程序和实体双重角度发力,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赵宇

全国专利信息师资人才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个人

瀛和律师机构(全国)知产委 副主任

天津市专利信息传播利用讲师  

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瀛略律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曾经在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赵丽君

专利代理师

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

法律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服务、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