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管辖权异议成功的实务案例

  • 来源:原创
  • 作者:赵宇 赵丽君
  • 发布时间:2021-08-18

引言

法院审理案件的开端是管辖,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为了防止诉讼程序中的缺失与不足,让司法的天平达到持恒状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能够正确并且合理地使用管辖异议权,那么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推进作用,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程序,是案件中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途径和方法。本文以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赵宇律师实际经办的“甘肃省A合作社与陕西省B公司管辖异议”案件为例,阐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管辖权异议的实务应用。

 

一.案情概要

原告:甘肃省A合作社

被告:陕西省B公司

代理律师:赵宇律师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一审案号: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民初1266号

一审结论:裁定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陕西省C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号: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辖终21号

二审结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文案例图示如下:

图  1

图  2

原告:甘肃省A合作社(以下简称A合作社)

被告:陕西省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原告A合作社在甘肃省临洮县,被告B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洮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作出处理,裁定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不服此裁定,上诉至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一审过程

一)原告诉讼请求:

甘肃省A合作社起诉称,2016年4月13日,A合作社与B公司在临洮县签订《有机蔬菜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甘肃省A合作社依据合同向B公司供应蔬菜。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甘肃省A合作社仍继续向B公司供应蔬菜,对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货款。在供货过程中,B公司逐渐出现不按时结清货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B公司拖欠甘肃省A合作社货款若干万元。甘肃省A合作社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甘肃省A合作社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若干万元元及利息。

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律师代理意见):

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因为本案标的为蔬菜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蔬菜,因此应该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也就是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然而,标的不同于标的物,标的和标的物是两个概念。标的,即法律关系,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是指具体法律关系指向的实在物。本案而言,在蔬菜买卖合同中,标的是蔬菜买卖关系,而标的物是买卖的蔬菜。

若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此时该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为蔬菜买卖纠纷,标的显然不是给付货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一脉相承,是能够确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和适用。

本案受理法院如果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放宽至本案的蔬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疑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司法管辖原则背道而驰。因为,在众多的合同关系中,往往会涉及其中某方签订人的款项支付义务。如果如前所述扩大理解,必然导致合同履行地将会无法确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会面临随意解释并被置于“支离破碎”的境地。同样,关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条)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合同履行地此时无法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明显有悖立法本意。

所以,受理法院(临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贵院(临洮县人民法院)已经先行受理了本案,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特申请贵院暂停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一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即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就本案而言,甘肃省A合作社与B公司争议的标的为蔬菜买卖关系,即甘肃省A合作社向B公司卖售蔬菜,B公司支付甘肃省A合作社蔬菜对价,双方约定由甘肃省A合作社将蔬菜通过公路运输到西安后,由B公司负责接货,合同的标的物为蔬菜,而非蔬菜对价即货款。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B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一审法院裁定陕西A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XX

人民法院处理。

 

三.二审诉讼过程

一)上诉人观点:

原告甘肃省A合作社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民初126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临洮县,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答辩(律师代理观点):

针对原告的上诉理由,陕西省B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合同签订地为临洮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于法定管辖。故临洮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将本案移交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正确。主要理由如下:

被答辩人认为合同签订地为临洮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提交的合同,最后的合同签订地为空白,说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管辖地;

其次,原告论述的签订合同的流程(如到临洮县签订)签订合同只是口头表述,并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

再次,退一步说,即使在临洮县签订合同,本案并没有约定在由合同签订的法院管辖,本案只能依法适用法定管辖。

所以,受理法院(临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临洮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被告所在地是正确的。

三)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标的物为蔬菜,合同中未约定纠纷后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陕西咸阳市乾县,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西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陕西省乾县或西安交货地所在基层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处理正确。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律师办案心得

1. 管辖法院的确定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其常规作用是一方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就近参与诉讼更为便利。实务上其实具有更深层次的作用:如对原告来说,确定好有利自已一方的管辖法院,不但占有主场之优势,而且有威慑对手,不战而胜的奇效;对被告来说,管辖权异议成功,可以挫败对手锋芒,打乱其诉讼步骤,甚至赢得诉讼逆转;特别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二地法院司法实务观点不一或各自具有一些本地资源时,抢占或引导到利于自已一方的法院管辖,可以说案件就成功一半。本案中,原告在自己一方所在地贸然起诉,造成被告很大的被动,后来被告管辖权异议成功,促使原告放下态度,达成较为适宜的和解方案。

2. 法律上关于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期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收到起诉状15日)提出书面申请。此外按照司法实务,被告实际参与开庭或提交答辩状的视为认可管辖(即使当前法院管辖权本身有问题)。后续不得再主张管辖权问题。此点很重要。

3. 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依照其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依照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阐明其规范意旨,否则很可能造成法律的适用错误,相反,如能在运用一条法律的同时,从整体、全局的角度联系、引用其他相关法律条文,可使自己一方所提出的观点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从而达到所希望的论点。

4. 一个实务精深的法律工作者,其良好的法律技能需要精准的概念辨析,并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掌握一项法律概念,切不可粗枝大叶,甚至造成法律的适用错误。比如本文中涉及到的“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是完全不同的,正因为在“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的充分辨析下,理出本案管辖的漏洞,并尽力阐述,最终获得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作者简介   

赵  宇

全国专利信息师资人才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个人

瀛和律师机构(全国)知产委、副主任

天津市专利信息传播利用讲师  

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瀛略律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曾经在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赵丽君

专利代理师

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

法律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服务、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