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名股实债”的外在形式,为何未被认定为“债”?

  • 来源:原创
  • 作者:沈溪
  • 发布时间:2021-10-09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郑某与天津某医药股份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因医药公司增资扩股,郑某认购36万余股,计79.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郑某承诺购买医药公司股权自挂牌之日起180天内不进行买卖,医药公司承诺自挂牌之日起180天后无条件按原申购价回购郑某购买的股权。但郑某与医药公司签订的两个协议中未约定如何分红。

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郑某依约将79.5万元转至医药公司的账户。医药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医药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每年向郑某给付8万元,2016年向郑某给付7.95万元。

2016年4月,天津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与包含郑某在内的共计10余名股权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而达到天津某公司对医药公司97%的股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协议约定天津某公司将股权对价款支付至出让方指定的第三人收款账户中。后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医药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天津某公司依约向医药公司支付款项,但余款100万元待医药公司全部资产交接、所有事项确定后给付,协议同时约定医药公司的债务不得大于债权,否则视为医药公司违约,则天津某公司不需要支付尾款。

基于上述事实,医药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向郑某支付。又因天津某公司一直未向医药公司支付股权受让的余款,故郑某以天津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请,请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受让款,在庭审中,该公司答辩称因医药公司债务大于债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天津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无需再向医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的余款。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后郑某在上诉过程中撤回起诉。

后郑某以“名股实债”起诉变更后的医药公司。其起诉的理由为:郑某与医药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关系;虽医药公司将郑某登记为股东,是为郑某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的担保。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79.5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郑某主张该款系借款,理由为:医药公司财务总监签字确认的《截止2016.5.20资产汇总表》记载该公司个人借款中有郑某的79.5万元;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中约定原价回购,如果是投资关系,回购的价格会高于购买时的价格;医药公司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分别给付郑某利息各8万元,2016年向郑某支付利息7.95万元,该公司通过实际履行向郑某支付了以7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10%计算的利息;虽然医药公司将郑某登记为股东,是让与担保等。

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因为郑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增资款,且该款项已经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有关验资报告中均认定该款项为投资款,且郑某的股东身份已经经过工商公示等。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郑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什么是“名股实债”?“名股实债”又称“明股实债”、“假股真债”等,顾名思义,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方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方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2、为什么本案中案涉款项未被认定为借款?郑某与医药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提及收益如何分配,而是实际上却是每年支付给郑某固定收益,且医药公司承诺满足条件后原价回购......通过这些案涉款项确实符合“名股实债”的外在形式。但是,本案中,医药公司将郑某登记为股东,且在转让股权时,郑某给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人将自己持有的医药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虽然郑某主张将其登记为股东为“让与担保”,但郑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让与担保”进行了约定,同时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因此认定郑某为医药公司的股东;同时,郑某曾以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进行了诉讼,也足以说明郑某对案涉款项为“投资款”是认可的,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作者简介;

 

沈 溪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中共党员

吉林大学法律硕士

毕业后一直致力于法律服务,在律师行业工作数年,工作态度严谨、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业务范围涵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