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略案例 | 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如何主张?

  • 来源:原创
  • 作者:沈溪
  • 发布时间:2021-12-07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25日,高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某道路交口时,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某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无商业险。

 

就上述事实,检察院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起公诉,控告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刘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丧葬费484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6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以及误工费总计58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庭审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书、公证书、询问笔录、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房主李某证明,住宿费数据,餐饮费收据,飞机票,火车票等。

 

对于原告人民事部分,高某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高某系受王某雇佣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损,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某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为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以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住宿费、餐饮费未提供住宿人员的相关信息,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支付。

 

王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

附带民事原告人分别是被害人刘某的妻、子。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为某省的农村居民,在受理法院所在地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在某公司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于主张的805560元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丧葬费48482.05元,超过相关标准,仅33642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49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外省居民,来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住宿费,酌情支持6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餐饮费1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费用,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根据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时间及人员情况,结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成年人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856721元。

 

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高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在驾驶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高某与王某连带赔偿746721元。

 

律师分析

1、法院为何以事故发生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事故发生在2018年,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分为农村与城镇两种。后来对于死亡赔偿金适用城乡统一标准。结合到本案,为何未按照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虽然本案被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外省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何未被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对于伤残、死亡的情况下,责任人是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会被支持。

 

作者简介

沈 溪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中共党员

吉林大学法律硕士

 

毕业后一直致力于法律服务,在律师行业工作数年,工作态度严谨、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业务范围涵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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