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之配合行为构成专利共同侵权的实务解析

  • 来源:原创
  • 作者:赵宇 赵丽君
  • 发布时间:2021-07-08

引言

关于专利共同侵权及其责任承担方式,专利法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结合民法典不难推知专利共同侵权的概念,专利共同侵权即指二人以上共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若能成功认定构成专利共同侵权,将在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侵权主体数量、案件后续执行方面对权利人更有利,共同侵权将加大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主体由一人追加至至少两人,判赔数额也会更高,由于责任主体增加,案件后续执行情况也会更有保障,从而使专利权人的利益能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一.案情简述

 

图  1

原告天津赛智公司,以3件涂装环保发明专利起诉昆山资福公司(研发方、总公司)、天津资福公司(销售方、子公司)、天津合力嘉公司(使用方)、天津合力佳公司(使用方)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临时期保护费、合理费用等)。

图  2

天津一中院经过2次现场勘查(侵权设备是12台设备,单台占地10多平方米);五次开庭,做出天津资福公司(销售方)部分侵权、赔偿50万元的一审判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高院进行开庭审理和一次现场勘查,最后改判:昆山资福公司(研发方、总公司)、天津资福公司(销售方、子公司)共同侵权,赔偿110余万(含临时期保护费10万、合理费用6万多),权利人基本实现诉讼目标。

 

关于昆山资福公司(研发方、总公司)、天津资福公司(销售方、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共同侵权,原、被告、一、二审法官均有不同观点。以下具体解析:

 

1.原被告观点

原告认为:昆山资福公司为研发方、总公司,天津资福公司为销售方、子公司,二者分工配合,共同完成设计、生产、准备、销售等环节,属于共同侵权。

被告辩称:销售合同是天津资福公司确定的,与昆山公司无关,故不构成共同侵权。

2.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昆山资福公司的责任。

赛智环保公司主张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喷漆房为天津资福公司销售给合力嘉科技公司,且赛智环保公司当庭明确天津资福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昆山资福公司没有销售行为,故赛智环保公司主张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赛智环保公司主张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涉案喷漆房的图纸上和涉案生产线现场标注有昆山资福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该情况并不能得出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的结论,故赛智环保公司以昆山资福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上诉意见(赵宇律师观点)

昆山资福公司与天津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天津资福公司提交的20170531方案的大图纸,该图纸标题栏标明“昆山资福公司"制作,且有昆山公司的彩色商标图样,该证据证明,至少从2017年5月31日起,昆山资福公司为涉案的喷漆房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了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而且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涉案产品的安装布置方式和20170531方案的大图纸是一致的。

(2)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参与行为得到确凿的证明。天津资福公司提交的铁件及塑件产品的相关图纸共二大册约40张(包括装配图、部件图、结构图等),每一张的标题栏都注明是“昆山资福公司"制作及其商标,这完全可以证明,图纸的设计是“昆山资福公司"完成的,交天津资福公司销售及按图制作,完成一个全过程的制造行为。  

(3)在合力嘉科技公司涉案的生产线现场的门牌上共同标注“昆山资福的注册商标图案+资福集团+技术改变品质(宣传语)+天津资福公司及昆山公司的地址、电话",表明喷漆房产品的生产主体为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门牌标识体现二家企业的信息是一种联合宣示,类似于两家企业的联合出品。

(4)工商信息显示,昆山资福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金3000万,张里平持股90%;天津资福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金500万,张里平持股80%,二者的实际控制人、绝对大股东同为张里平。

综上: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在表面上是二家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内部的业务运作、产品设计、产品生产已经混同,即昆山资福公司提供侵权图纸,交给天津资福公司生产、完工后,标注两家企业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进行权利宣示和销售宣传。昆山资福公司在前(规划)、中(设计)、后(宣示)三环节均参与了涉案产品的共同生产等行为,与天津资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4.二审法院观点

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侵权:

首先,根据(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均系“资福集团"下属公司,网页中注明的天津资福的公司地址、联系方式均指向昆山资福公司,特别是对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页面左侧载明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也指向昆山资福公司。((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系原告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

其次,天津资福公司提供的涉案铁件喷房图纸和塑件喷房图纸,以及“20170513方案"图纸均载明设计单位为昆山资福公司。(印证上诉意见第(1)点)

第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所在车间门楣处亦明显标注了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印证上诉意见第(3)点)

第四,根据昆山资福公司和天津资福公司的注册登记等相关证据,昆山资福公司、天津资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张里平。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系关联公司。(印证上诉意见第(4)点)

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车间门楣处显著位置不仅标注了直接销售商天津资福公司的信息,还标注了昆山资福公司的信息,资福集团的网站信息亦可以证实昆山资福公司对外宣传其具有生产、制造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自行车工业涂装设备"的能力,且昆山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在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不能证明昆山资福公司仅仅参加工程图纸设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二.案件意义

1.本案被天津高院保护知识产权2019年度十大案例(序号3),天津高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本案是保护科技型民营企业发明创造成果的典型案例。生效裁判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侵权、关联企业的共同侵权责任、许诺销售、临时保护期间等问题均进行了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2.由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天津资福公司的实缴资本为500万元,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实缴资本为3000万元,相对而言,昆山资福公司具有更强的赔付能力,无论是从案件后续的执行还是从事实出发追究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从而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来说,原告方律师申请认定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构成共同侵权,代理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都使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3.一审法院认定天津资福公司侵权,并判决天津资福公司赔偿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在原告上诉请求判定天津资福公司和昆山资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方代理律师的意见,最终认定天津资福公司、昆山资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在赔偿经济损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方面都判决了昆山资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共同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1200元,相较于一审判决的判项,增加一个被执行人,也依法惩罚真正的侵权人(总公司),使得原告的权利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护,进一步给出了惩罚侵权、保护维权的良好的司法指引。

 

三.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作者简介   

赵  宇

全国专利信息师资人才                       

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管理先进个人

瀛和律师机构(全国)知产委、副主任

天津市专利信息传播利用讲师  

天津律协知产委委员、专利组长

瀛略律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曾经在专利事务所精专于知识产权法务工作;之后北京、天津的高科技企业担任法务部长等职位,具有丰富的一线企业知识产权及法务工作的实操经验,特别是在企业知识产权类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和解决中,成绩突出,经办过数百件知识产权争议、经济合同、商事纠纷的案件;多次在最高法院及地方高院代理案件,得到当事人好评。

 

赵丽君

专利代理师

助理级工程师

天津大学法律硕士

法律和理学双学士学位

曾任职于检察院,熟悉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后在国内知名医疗器械领域科技型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专利检索、专利撰写、专利申请、审查意见答复等工作,熟悉企业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流程管理,知识产权行业工作经验丰富。业务范围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诉讼与非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海商案件、常法服务、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