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将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予以扣除;如果原告主张车上人员险,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主张;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主张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依法驳回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的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当侵权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承担;当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侵权人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亦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但当侵权人与受害劳动者均属于同一用人单位且均系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损害行为时,此时的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又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出现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竞合。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不能因同一侵权行为进行两次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判理由与二审基本一致。
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劳动者单位及侵权人主张双重赔偿,但因同一用人单位的侵权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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