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 来源:法律公园
  • 作者: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2-10-11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要旨
1.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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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秀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翰辉向翁秀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翁秀聪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陈述利息支付的起点为2016年6月1日,但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陈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翁秀聪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限截点前后不一致,翁秀聪称“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为笔误。现梁翰辉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梁翰辉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但梁翰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根据翁秀聪诉请梁翰辉支付的利息金额、该利息计息期间,认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并确认翁秀聪关于“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的陈述笔误并无不当。

 

(二)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梁翰辉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陈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一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无法审查梁翰辉的该项再审理由。

 

(三)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翁秀聪与梁翰辉之间,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翁秀聪根据梁翰辉出具的划款委托书进行转款,款项转账后,梁翰辉向翁秀聪出具收据,翁秀聪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梁翰辉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翰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银行流水,如前所述,认定案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充分,和正通公司、雅琪光公司的银行流水已无调取必要,原判决未予准许梁翰辉的调查收集申请,并无不当。

 

(四)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梁翰辉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其未向本院陈述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无法审查。

 

(五)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情形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从现有证据来看,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判决未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翰辉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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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博能小贷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明函》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邮政EMS邮寄情况调查的回函》《调查笔录》系在1829号案件中形成的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所涉邮件单号与本案所涉单号并不相同,1829号案件生效判决亦未对本案所涉邮件的相关事实加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再审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费用发票的原件,且该费用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无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博能小贷公司关于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博能小贷公司提交了债务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存根(寄件人存联)及EMS投递网络查询情况截图,证明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但是博能小贷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存根在“经办人”、“签发时间”、“收寄人员”、“寄件人签名”等处均是空白,不符合常理。从博能小贷公司提供的邮寄单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看,既不是万力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也不是滕赪伟、占荣仙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更不是《客户材料邮寄地址确认函》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通讯地址。涉及万力公司的邮单上,收件人并非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赪伟,而是公司员工洪娟,而洪娟否认收到了案涉邮件,万力公司亦未授权或指示洪娟接收案涉债务催收函件。从博能小贷公司与万力公司及滕赪伟的相互关系看,万力公司系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滕赪伟系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担任过博能小贷公司的董事,万力公司也经常派员参加博能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博能小贷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更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向万力公司、滕赪伟等主张保证责任,而博能小贷公司怠于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邮政南昌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复函》及法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认定博能小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故二审判决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免除滕赪伟、占荣仙、万力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博能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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