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本案中,夫妻双方婚后购置了十一套房产均登记在妻子名下,而妻子婚后没有工作,说明妻子实际享受了丈夫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因此认定丈夫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
一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号
二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4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614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莉
一审庭审中,汪某自述其是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执行经理。马某梅自述其自2006年左右就无业,一直在家带孩子。另,马某梅账号18×××788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账及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
案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经查,汪某、马某梅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某梅名下,而马某梅婚后没有工作,其虽称有婚前财产且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理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支出及购置十一套房产的婚前财产。另,马某梅提供的“理财确认单”可以证明其婚后有理财行为,不能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故根据上述事实,说明马某梅实际享受了汪某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一审由此确认案涉借款属于汪某、马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汪某向秦某莉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事实清楚。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汪某、马某梅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查,上述借款发生时,汪某与马某梅系夫妻关系。
涉案借款系用于缴纳汪某担任项目执行经理的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系汪某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秦某莉提交的证据证明马某梅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账与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以及汪某、马某梅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某梅名下,马某梅认为其婚后虽没有工作,但有理财收入,其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理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及购置前述十一套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梅实际享受了汪某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案涉借款属于汪某、马某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版权声明】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或原出处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