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恶狗伤人事件,狗主人是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往法院都这样判:

  • 来源:法律公园
  • 作者: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3-10-24

正文

 

10月16日8时,四川崇州一小区发生狗撕咬2岁幼童事件。据悉,孩子受伤严重。两只体型硕大的恶犬在小区里自由活动,本就令人感到不安。当大狗恶狠狠地扑向人并疯狂撕咬时,带给受害者的伤害可想而知,特别是对孩子来说,身心受到的伤害都是噩梦般。

 

目前,恶狗与恶狗主人双双都已被抓,那么恶狗主人是触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请看案例:

 

案例一: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史毅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毅,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2016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毅及其辩护人史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史毅在河南省汉将园林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村的苗圃内,史毅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其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及其朋友的2条罗威纳犬散放在该苗圃土沟内,任犬只自由活动,被害人樊某由其叔叔樊某某带至该苗圃土沟内,被告人史毅在见到后未告知饲养犬只危险性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继续放任犬只在土沟内活动,后樊某被其中两条罗威纳犬咬伤头部、会阴部及下肢,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现史毅已赔付被害人30.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史毅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毅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史毅在河南省汉将园林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广武镇车大沟村的苗圃内,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其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及其朋友的2条罗威纳犬散放在该苗圃土沟内,任犬只自由活动。被害人樊某(女,6周岁)由其叔叔樊某某带至该苗圃土沟内,被告人史毅见到后未告知饲养犬只的危险性,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继续放任犬只在土沟内活动,后樊某被其中二、三条罗威纳犬咬伤头部、会阴部及下肢。经鉴定,樊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毅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史毅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史毅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民警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虽已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因而发生其所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毅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毅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毅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晨昊

 

审 判 员  张义苹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 筱

 

 

案例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酱醋厂康海花园小区后山的上山路段有一个“红井园”,园内有一个苗圃场,苗圃场内有一间空置房。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周某在该空置房旁边修建了五间简易犬舍,在犬舍的院坝外修建了围墙。周某将从外地购买的二只杜高犬(雄性、雌性各一只)饲养在该犬舍内。2013年5月20日左右,因雌性杜高犬处于发情期,周某便将二只杜高犬分开关养,其中,将雄性杜高犬关养在空置房内,将雌性杜高犬关养在简易犬舍中的第二间犬舍内。空置房与简易犬舍之间有一道围墙并开有一扇红色木门,关养雄性杜高犬的空置房的房门为木板门,关养雌性杜高犬的简易犬舍为铁栏杆门。空置房的木板门和简易犬舍的铁栏杆门,以及围墙的红色木门均年久失修、不牢固,且“红井园”的围墙有破损,周某未进行维修加固,且苗圃场内夜间无人看守。

 

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到苗圃场给二只杜高犬喂食后,将关养雄性杜高犬的空置房木板门上的插销插上,将关养雌性杜高犬的简易犬舍的铁栏杆门的插销插上,用一根木棒和一根角钢顶住铁栏杆门,并将空置房与简易犬舍之间的红色木门掩上,后周某离开苗圃场。次日早上6时许,雄性杜高犬将空置房木板门的下端抓咬出一个洞后窜出,与从简易犬舍挣脱出来的雌性杜高犬一起穿过“红井园”的围墙窜至康海花园小区后山,将上山晨练的被害人陈某某咬伤倒地,并反复撕咬致其受伤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失血过量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上午7时50分许,周某接到二只杜高犬咬伤人的消息后立即赶到现场,并配合公安民警将二只杜高犬控制,后随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周某的亲属赔偿陈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820000元。该赔偿款已分二次支付。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请求对周某酌情从轻处罚。

 

另认定,2013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带着二只杜高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酱醋厂康海小区后山遛狗的过程中,其中一只杜高犬将在后山散步的路人袁某国咬伤。经诊断:袁某国右前臂及右膝盖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华、腾某明、唐某杨、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忠、程某、詹某某、敖某某、关某、谢某某、李某、袁某国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生物检材提取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急救病历、心电图象及死亡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证明,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通话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园林管理处关于对红花岗区苗圃场管理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合同,调解协议,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1、自己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判认定自己管理不善不当。2、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前未得到及时救助,其被自己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仅是死亡原因之一。3、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因管理不善致其饲养的两只杜高犬自犬舍窜出将被害人陈某某咬伤致死等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周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前未得到及时救助,其被周某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仅是死亡原因之一”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医务人员接警赶赴现场后因周某饲养的杜高犬凶猛而无法接近,故未能及时对陈某某实施救助。且周某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陈某某并最终至其死亡的事实有目击证人黄某华、腾某明、唐某杨、刘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周某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判认定周某管理不善不当”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明知自己饲养的杜高犬系烈性犬,攻击力极强,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而仅对犬舍及外围墙作简易处置,并未进行加固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致案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因管理不善致其饲养的杜高犬咬伤被害人陈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赶赴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民警控制肇事杜高犬,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周某的犯罪行为已致一人死亡,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周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结合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案例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吴某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一刑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一,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新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女,1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吴某一、询问上诉人凡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一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认识,200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2009年2月10日,杨某一从阿拉尔市十团五连职工秦某一处转包该连“45农”地号45亩红枣园,后吴某一便在该枣园实际经营管理,为了看护枣园,吴某一先后饲养了两条狼狗,一条藏獒。被告人吴某一经营管理的枣园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属于连队公共交通道路,从2010年至2013年的4年间,被告人吴某一饲养的三条狗先后将九人咬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和余某某被狗咬伤,伤情较重,住院治疗;王某一等7人被狗咬伤,伤情较轻。经鉴定,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程度重),并患应激相关障碍。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4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元、营养费6825元、误工费32942.91元、护理费29926.16元、交通费3883.50元、鉴定费6410元、住宿费420元,合计146685.92元。吴某一已向凡某某支付医疗费10200元。

 

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吴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经济损失14685.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吴某一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民事侵权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上诉人养狗是看家护院,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动物追咬他人的行为并无现实危害性,无法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相提并论;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2200元医疗费未扣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上诉称,原审认为伤残赔偿金系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未得到应有赔偿;杨某一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二审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7月1日,有群众报警称自己被10团5连大狼狗追咬,派出所民警经吴某一同意后,将追咬人的狼狗击毙;

 

2、自用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转包协议书证实,秦某一于2007年3月30日承包十团五连“45农”地号104亩枣园,2009年2月10日将其中的45亩转包给杨某一。

 

3、户籍证明证实,吴某一生于1969年7月17日,案发时年满42周岁,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体资格,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例证实,凡某某、余某某被藏獒咬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出院证、住院费结算单、住宿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凡某某的经济损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王某二、郭某一证实,吴某一枣园门口的土路是通往连队47农南、47农北、46农及四个果园,共有十余家家承包户经过此路。

 

2、证人杨某一证实,2012年5月3日凡某某在枣园门外被挣脱铁链的藏獒咬到胳膊,后我和吴某一送凡某某到阿拉尔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10月,余某某在枣园门口被挣脱锁链的藏獒咬到腿上,其与吴某一带余某某一起到阿拉尔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并付给余某某3000元钱。王某一被吴某一所饲养的狗咬伤过;古某一、古某二证实,王某一被吴某一家的狗咬过,咬在大腿根,腿上有咬的牙印;秦某一证实,郭某二2011年8月在吴某一枣园门前的土路上被吴某一家的狼狗咬伤左腿,吴某一打电话让我送郭某二到阿拉尔疾病预防中心打针;陈某某证实,龙某某被吴某一家的狗咬过,吴某一给龙某某300元打狂犬疫苗;李某某证实,吴某二到卫生室看过左小腿,当时是被吴某一家的狗咬伤的,腿上破了一点皮,没流血;谷某某证实,胡某某打电话说过他被狗咬伤;彭某某、王某二证实,2012年11月,肖某某被吴某一家狗咬到小腿;罗某一、郑某一证实,杨某二于2013年10月在秦某一家门口,被吴某一家的狗到左脚腕并流血。

 

3、证人郑某二证实,2012年5月3日17时许,我接到凡某某电话称被狗咬,赶到吴某一家枣园门前,看到凡某某躺在树林带里,副连长郭某一、张某某均在场,凡某某的衣服、裤子都被扯烂,胳膊、腿上、背部、臀部在流血。我与吴某一将凡某某送往十团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到阿拉尔医院治疗。凡某某因感觉精神上有问题,我带凡某某到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温泉康复医院做治疗。

 

4、证人郭某一、张某某证实,2012年5月3日,连长吴某二给郭某一和张某某打电话称凡某某被吴某一家的狗咬,二人赶到吴某一枣园门口看到凡某某左胳膊和右腿在流血,胳膊和腿上有被狗咬的洞,吴某一、郑某二、秦某一将凡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5、证人秦某一证实,2012年5月,凡某某给郑某二打电话说在吴某一家门口被狗咬了,我和郑某二一同到吴某一家门口,看到凡某某坐在地上,左胳膊在流血,凡某某说是被吴某一家藏獒咬的。

 

6、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5月某天,吴某一给我打电话说他家藏獒咬人了,要把藏獒关在我家的大铁笼子里,吴某一就将藏獒送到我家,关在铁笼子里。

 

7、证人陆某某、白某某证实,2012年5月某日18时许,陆某某听到有人喊救命,吴某一跑出院子后,把藏獒牵回来并拴好。吴某一养了三条狗,一条藏獒“赛虎”,两条狼狗“阿力”和“菩提”,“赛虎”和“菩提”一直拴在枣园里,“阿力”有时拴有时不拴。白某某证实被狗咬的女人胳膊在流血。

 

8、证人秦某二证实,2012年5月某日,我到吴某一家枣园闲聊时,看到藏獒挣脱锁链跑到园子外面,后见凡某某坐在地上,胳膊流血,吴某一和凡某某老公一起把凡某某送到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1、凡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3日17时,我走到吴某一果园时,藏獒咬住左胳膊,一条狗咬住左腿,另一条狗咬住右大腿,将我拖倒在地,吴某一和一个小工将藏獒拉开,我捡起棍子甩了两下,另外两条狗跑开了。我给前夫郑某二和副连长打电话,他们把我送到阿拉尔医院。一条藏獒和两条狼狗都是黑色的,藏獒的脖子上拴了一条铁链。

 

2、余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9日,我在吴某一的枣园干完活刚走出枣园,吴某一家的藏獒挣脱锁链冲上来,咬住我的左腿并拖行一米远。杨某一拉住藏獒的链子,吴某一掰开藏獒的嘴,后吴某一将我送到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吴某一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左右,并给我误工费3500元。吴某一饲养一条藏獒,两条狼狗,藏獒拴着,狼狗没拴。

 

3、被害人王某一、郭某二、龙某某、吴某二、胡某某、肖某某和杨某二陈述证实,2010年9月,王某一在距吴某一家果园十几米处,被一条狗咬到左大腿靠胯部;郭某二证实,2011年5月,我走到“刘郎”门口,被一条狗咬到左腿膝盖并流血,秦某一和吴某一送我到九团医院;龙某某证实,2011年6月被吴某一家狗咬到左脚踝并流血,吴某一带我到九团防疫站打了针给了300元医药费;吴某二证实,2012年4月,我路过吴某一家果园被狼狗咬住右脚踝;胡某某证实,2012年4月从吴某一家枣园过,左脚踝被两条狗咬住并流血,吴某一将我带打了狂犬疫苗;肖某某证实,2012年11月在离吴某一家门口七、八十米处,被吴某一家狗咬伤左小腿;杨某二证实,有一年冬天,被吴某一果园里的狗咬住左腿,狗主人给了600元。

 

四、被告人吴某一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在枣园内饲养两条狼狗,一条藏獒。2011年10月29日,余某某在我枣园捡完枣出去,我听到藏獒叫,看到藏獒挣脱了锁链,咬住余某某的左小腿,我把藏獒拴住,将余某某送到阿拉尔医院,余某某住院20多天,我支付治疗费七八千元,并赔付余某某误工费3000元的。藏獒咬人后我改用双股铁链子拴,并经常更换项圈。2012年5月3日18时许,我和秦某二在枣园聊天,藏獒把链子挣断,咬住了凡某某左胳膊并流血,我掰开藏獒的嘴,小工把藏獒拴住,我把凡某某送到医院。还证实,有一个男的被我的狗咬了,我带他到防疫站打针,并给了他三四百元医疗费;2013年底罗某一的老丈人被我饲养的狼狗咬伤脚踝出血。

 

五、鉴定意见

 

1、第一师公安局(2013)20号、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凡某某所受损伤符合咬伤特点,其外伤致左正中神经损害及全身多发开放性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现左肘关节、左腕关节背伸及左手指功能受限,影响肢体运动功能,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程度重)。

 

2、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第599号鉴定意见证实,凡某某患应激相关障碍,2012年5月3日的生活事件是本症发生的部分原因。

 

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4)第0525号鉴定意见证实,凡某某左肘部尺神经受损,左臂运动感觉障碍,左上肢及左手运动受限,致使左上肢丧失功能75%以上,该损伤构成7级伤残。

 

六、勘验、检查笔录

 

吴某一管理的枣园位于十团五连,以北有五家果园,从东到西相邻排列,分别是夏某某家枣园,罗某二家枣园,吴某一枣园,秦某一枣园,十团五连梨园。五家果园南侧有一条呈东向西的土路,该土路是连队果园的公共道路,路宽8米,土路向西与一条十团5连向北的土路相交呈十字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一承包的枣园紧临连队的公共交通道路,上诉人吴某一为看护枣园,饲养了一只藏獒和两只狼狗,其明知藏獒、狼狗等烈犬极具攻击性和危险性,但未尽合理的管理和控制义务,在藏獒、狼狗等伤人后,虽对藏獒采取了一定的拴养措施,但对狼狗未进行有效控制,仍未能避免烈犬伤人,2010年至2013年三年间,藏獒咬伤2人,狼狗咬伤7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危害,其对饲养的烈犬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上诉人吴某一提出饲养狗无现实危害,狗咬人系民事纠纷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已支付的医疗费10200元未予扣减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赔偿金额应为136485.92元。

 

上诉人凡某某提出“原审认为伤残赔偿金系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未得到应有赔偿;杨某一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不予判赔,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一饲养藏獒和狼狗的枣园系杨某一承包,杨某一虽未亲自饲养狗和管理果园,但其是果园实际承包人,且与吴某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饲养狗又用于看护枣园,对于护园狗给被害人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关于“杨某一虽果园的实际所有人,但不是三条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果园由被告人吴某一实际管理,三条狗饲养人或管理人均系被告人吴某一,因此吴某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凡某某提出部分护理费、交通费未计算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认定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吴某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吴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85.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吴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485.9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韫

 

审判员 闫立新

 

审判员 康常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春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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