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长期分居期间一方的收入和购买的房屋,如何分割?

  • 来源:法律公园
  • 作者: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4-05-17

正文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购房款来源是夫妻存款还是借款,均不能改变房产的性质。如果购房款确实属于借款,可以由出借人另行主张权利。

 

      分居期间男方的收入184万扣除其必要支出后应剩余96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平均分割双方各应分得48万。考虑到女方分得房屋面积大于男方分得房屋面积2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万元计算女方多得44万元。分居后两套房产一直由女方控制,虽然男方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数额,但女方出租房屋也存在一定的收入。

 

      综合考虑到女方权益,在分割财产上应当予以照顾,但男方属于肢体四级残疾,也应予以考虑,法院认为,对于剩余96万元男分得66万元,女方分得30万元。

 

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市北区房产一处、位于市南区房产一处,近年来出租上述房产的租金收益,以实际金额为准,以上财产价值合计约7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甲男与乙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小甲,双方于2007年分居。2016年3月28日,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鲁020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

 

      2.乙女名下有位于市北区,两处房产均系婚后取得。

 

      3.甲男为四级肢体残疾人。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1、乙女认为市北区房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该房产系由其向家人借款购买,并提交借条等。甲男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乙女借款购买了共有财产。

 

       2、原一审中,乙女申请调取甲男银行存款信息及公积金余额信息。甲男亦申请调乙女银行存款信息。甲男提交其父母墓地购买合同、收据等。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原告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医药费单据原件、复印件各一宗,证明原告于2009年开始身患重病(痉挛性斜颈、双侧股骨头坏死等),常年就医诊治,花费巨大。乙女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该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因其就医所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用,再者,原告有医保,其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可以报销,其自行支付的费用完全在其承受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鲁020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现双方可以提起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分割。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的房产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虽然乙女认为购房款来源是借款,但即使购房款为借款仍不能改变房产为共同财产的性质,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债权人起诉予以确认。

 

      双方确认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余年,期间各自收入,稳定生活,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被告照顾家庭情况及各自的其他收入、生活支出等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款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行分割。原告主张的房租等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分割。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因市南区房产一直由乙女居住使用,一审法院确认市南区房产归乙女所有,市北区归甲男所有。

 

      判决:一、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归乙女所有;二、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归甲男所有;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不符合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房产是乙女父亲及家人出资购买并赠与给上诉人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倾向(其子予以证实),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出现严重问题,上诉人父亲生前害怕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撵走,无处可住,于是出资购买上述房产的使用权,赠与给上诉人个人居住,又害怕双方离婚时出现争议,且父亲的钱款一直由姐姐保管,于是就让上诉人给其姐姐出具了三份借条。在购买上述房产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包括委托中介造了假,办理假单位等,且相关手续全部由上诉人办理。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述房产应视为乙女父亲对其一人的赠与,且登记在乙女一人名下,属于乙女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二、一审法院未对涉案房产价值做出任何价格评估,就草率地把二处房产分割,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与立法宗旨相违背,上诉人请求贵院对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委托评估,平均分割。

 

      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余年,期间各自收入,稳定生活,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情况、被告照顾家庭情况及各自的其他收入、生活支出等情况”为由判决双方存款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进行分割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查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公积金及保险理财等财产,并依法分割。综上所诉,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甲男辩称:

       一、市北区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涉案两处共同房产的价值,一审法院在裁判时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市北区房产和市南区房产,一审法院在庭审和裁判时进行了查明,市北区房产31平方米。市南区房产53平方米,法官审查了两处房产的老旧程度、户型和装修、保养、采光、通风等环境因素,也查询了链家网、贝壳网、搜房网、相关地段房屋的成交价,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两处房屋价值的自认,综合认定两处房屋市南区房屋价值略高于市北区房屋,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有利,对被上诉人略失公平。

 

       三、一审判决对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认定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甲男婚后收入、购买保险等的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公积金、员工福利、保险投保收益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证据二:青岛市市北区房产是乙女个人房产的证据。拟证明该房产是由上诉人乙女父母及家人出资购买,赠与给乙女一人,并非乙女与甲男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证明事项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事实理由无关。该相关保险系甲男在与上诉人长期分居后生活财产完全独立的情况下为了完全个人业绩维持自身工作而不得已购买的相关保险。账户明细表及婚后的银行明细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事项而言,其只是列明了进项金额而并没有对进项、出项进行合法全面的统计,显然与甲男的实际收入情况不符。对证据二系乙女与案外人串通伪造,与事实不符。其在本案庭审前后多次旁听该案,而且其与乙女系直系亲属,所作证言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乙女的申请,本院对上诉人出具了八份调查令,申请调查被上诉人银行存款以及收入情况。上诉人提交八份调查材料,拟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从2002—2017年被上诉人甲男各个银行帐户进项有6607352.47元,该收入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该调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相关的法规定,由法院出具调查令所查到的相关材料,应由出具单位予以封存,或由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到场直接接受该材料,而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既没有银行盖章,也未封存,无法说明该材料确系被调查单位依法直接出具给法院,在送法院前相关材料是否被替换、修改,因此我们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要求上诉人将基于调查令所调查的合法材料提供给法院,以作证据使用。2.对上诉人整理的明细表的时间结点我们有异议,该表所统计的时间起点过早,时间结束点晚于双方婚姻关系结束的2016年7月中旬(双方的离婚判决已于2016年7月中旬生效,对方也没有就此提出上诉,因此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在2016年7月中旬)。因此该表所统计的财产金额明显超出法院依法应当认定的涉案财产金额。3.该统计的相关内容有待庭后核对被上诉人的银行帐户明细,进一布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从大体内容看,被查询的相关金融机构大都与原先一审法院中所查询的相关金融机构是一致的,因此该证据如果属实,也是在原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且被原一审法院审查完毕,不是新证据。4.上诉人所统计的仅为进项金额,而未统计资金的支出情况,被上诉人经营保险代理行业,使用银行帐户中所走帐的资金较多,且相关资金也是从一个帐户中取出,再存入另一个帐户中,因此上诉人未区分进项资金来源,而笼统的将所有进行统计加和,该统计明显存在较大的水分,与事实严重不符。5.一审法认定财产性质的方法及依据,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日常行为,因双方在完全分居生活期间,各自的财产及收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而且上诉人在分居期间遗弃身患重病的被上诉人未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财产在分居后分别独立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甲男申请市北健康堂推拿馆证人出庭,拟证明甲男在患病期间长期在推拿馆作康复治疗,开始时间在2012年,每月费用2500元左右。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作为甲男的保险助理工作了6年5个月,月工资4000元。甲男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符合事实,确实有相应的支出和花费,才能够维系其保险经纪工作以及身体健康,减少病痛。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说是甲男从2012年在证人那里推拿,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推拿的事实以及开销,证人的证明内容没有实际意义。关于证人也无法证明其与甲男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说明具体证明的内容,所以两个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甲男提交落款为X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3年6月初至2015年年底为甲男从事护工工作,月工资3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6年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佣金和福利保障约18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财产分割结果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坐落于市北区房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购房款来源是夫妻存款还是借款,均不能改变房产的性质。如果购房款确实属于借款,可以由出借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该房产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处房产价格问题。在(2017)鲁0202民初5949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价格每平方为24000元,市南区房屋面积53多平方米,市北区房屋31多平方米,综合房屋的新旧程度、户型、周边环境等因素,市南区房屋价格要高于市北区房屋,一审法院从照顾女性的角度出发判决市南区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上述房屋没有评估的实际需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收入问题。已经生效的离婚判决认定双方自2007年分居,2016年6月离婚,被上诉人的收入应从2007年分居计算到2016年6月。上诉人从事的保险代理工作,客户交纳的保费大多直接支付到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然后被上诉人再转到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保险代理的工作性质决定账户内的流水绝大部分属于收取客户的保费以及涉及业务的其他款项,而且几个账户间还存在互相转款的情况。上诉人简单的将所有账户的进项相加得出上诉人的收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除了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还存在从事其他工作取得收入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是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的佣金和福利保障。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6年被上诉人的佣金和福利保障约184万元。甲男于2009年开始身患重病(痉挛性斜颈、双侧股骨头坏死等),构成四级肢体残疾,为了维系身体的康复和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进行按摩恢复治疗和雇佣保险助理符合被上诉人的身体需求和工作需要,2007年至2016年甲男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估算如下:推拿理疗18万元(2500元×12月×6年)、保险助理约37万(4000元×12月×6年5个月)、日常生活支出30万元(3万×10年)、自费药费约3万余元,共计约88万元。184万收入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后甲男应剩余9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平均分割双方各应分得48万。考虑到上诉人分得房屋面积大于被上诉人分得房屋面积2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万元计算上诉人多得44万元。分居后两套房产一直由上诉人控制,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数额,但上诉人出租房屋也存在一定的收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综合考虑到上诉人属于女性,在分割财产上应当予以照顾,但被上诉人属于肢体四级残疾,也应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对于甲男应剩余96万元以甲男分得66万元,乙女分得30万元为妥。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女300000元;

      四、驳回甲男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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