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虚假宣传销售青少年视力矫正产品构成欺诈,司法建议助力保护青少年权益——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王某向某科技公司购买“近视眼深部按摩器”一台,支付价款5340元。该产品宣传“创新专利-近视眼也可逆”“使用超声波深部按摩告别近视”,该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该产品“可达恢复视力的目的”。王某基于对产品的信任购买了该按摩器,但孩子使用一年半后发现近视度数不降反增,使用该产品不仅未取得所谓“疗效”,还耽误了孩子去正规医疗机构科学矫正的时机。王某认为案涉产品治愈近视的宣传为虚假宣传,经营者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故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案涉产品系眼部按摩仪非医疗器械,但某科技公司宣传称“创新专利-近视眼可逆”“降低度数”“恢复视力”“根本上恢复眼睛的全部调节能力”等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消费欺诈,故法院依法判决某科技公司向王某返还价款534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6020元。
【裁判解析】
近视与眼轴变长、屈光变化等因素有关,具有不可逆性,但可以通过科学用眼、增加户外活动时间、减少长时间近距离用眼等方式预防、控制和减缓近视。从事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对外宣传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等表述误导青少年和家长。本案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公正高效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对上述消费领域具有明确警示、纠偏和法律指引的典型意义。针对该案审理中发现的电子商务平台使用“近视治愈”“降低度数”等误导性表述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使用护眼产品侵犯青少年视力安全的问题,法院向该平台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该平台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并采取了相应措施。
2、培训机构注销“跑路”,一人公司股东依法担责——张某与某教育公司、彭某服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张某与某教育公司在线签订《学员服务协议》,约定张某通过某教育公司报考南京某大学的专升本,学制3年,所有学费为8400元。服务内容主要包含向学员提供所购买的在线培训课程、学员可向工作人员咨询与课程及考试有关的问题等,服务期自学员完成报名之日起至某教育公司完成相关课程服务止。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某教育公司交纳了学费8400元。2023年5月起,张某发现其无法再联系到某教育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已人去楼空,其只得自行向南京某大学交纳第二年的学费。后张某发现某教育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而彭某为某教育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张某将某教育公司、彭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学费5980元。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教育公司的《学员服务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张某已按约缴纳学费,某教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停止经营,未能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有权要求退还学费。鉴于某教育公司注销登记已被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该公司系一人公司,彭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要求某教育公司、彭某退还学费5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近年来,消费者与教育培训机构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或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后,教育机构因倒闭、转让等无法提供课程服务,消费者要求退费时往往存在一定困难。本案中,消费者在向培训机构支付了学费后,教育机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跑路”方式试图逃避债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判令培训机构和唯一股东承担退还学费的责任,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消费者应谨慎选择培训机构,多途径审查资质,充分了解培训机构的口碑、品质,签订协议时对于如何退费、退费标准、机构合并调整等条款需要认真审查。同时,培训机构亦应诚信经营,在经营不善时,不能试图通过“跑路”、“恶意注销”等方式来逃避债务,即使侥幸注销,债权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股东的相应责任。
3、将普通食品作为保健品、药品出售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闫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闫某经朋友介绍由陈某面诊,陈某向闫某介绍案涉“食用菌”制品可以调节和增强免疫力,暗示案涉制品具有药理作用,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后闫某在陈某处购买了“食用菌”制品七盒并支付了三千余元。闫某服用部分“食用菌”制品后感觉身体不适,经闫某了解,陈某向闫某销售的所谓“食用菌”仅是一款“食用产品”,不是药品、保健产品,没有保健功能,对疾病没有任何治疗作用。经市监部门委托检测,该“食用菌”制品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闫某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陈某退还食用菌产品款及承担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陈某销售的产品系普通食品,没有经过审批认定的保健或治疗功能。陈某向闫某等人介绍案涉产品可以调节和增强免疫力,暗示案涉制品具有药理作用,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该宣传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虽然案涉产品包装显示为食品,但陈某对产品的虚假宣传已使闫某受到误导,导致闫某对产品的功能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产品,构成欺诈,故陈某应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向闫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经营者将普通食品作为保健品、药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威胁,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环境。本案提醒经营者应重视食品安全,将诚信放在首位,否则将承担惩罚性赔偿,有助于进一步维持和净化市场竞争法治秩序,充分彰显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共同促进食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4、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张某与某电子商务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网店短期内集中购买桂花130罐,每罐净含量35克,花费1384.67元。后张某将桂花送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严重超标。张某遂起诉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1384.67元并十倍赔偿13846.7元。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张某之子即张某代理人曾在近几年间向法院提起数起商品索赔诉讼案件。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相应检测报告,案涉桂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电子商务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张某在短期内购买130罐桂花的行为,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法院综合一般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酌情认定某电子商务公司在10罐桂花的范围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1384.67元并赔偿1065元。
【裁判解析】
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本案系依法妥善处理食药领域“知假买假”索赔问题的典型案例,综合张某的桂花购买数量、起诉背景等情形,可以认定其购买行为与一般消费目的、消费需求不同,案件的处理综合考量了消费权益保护、营造良好经营市场环境等因素。法院在坚持把保护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兼顾规制影响市场经营秩序、小微商户合法权益的高额索赔行为,按照以生活消费需要为前提支持购买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仅在一般消费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判令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充分了体现有过当惩、罚过相当的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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