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快的入库参考案例:9月13日案发,11月3日就被入选参考案例---醉酒后不再驾驶位使用辅助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

  • 来源:法律公园
  • 作者: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5-12-02

正文

 

王某群危险驾驶案

——安装配件逃避车辆辅助驾驶系统监测,醉酒后使用,由机动车在道路上“无人驾驶”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5-06-1-055-004

参考案例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3日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辅助驾驶系统 自动驾驶

 

裁判要旨

 

开启车载0-2级辅助驾驶系统后,驾驶人仍然是执行驾驶任务的人,应当监管该系统并始终参与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行为人在醉酒后开启车载0-2级辅助驾驶系统,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车载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即使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1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抱着侥幸心理驾驶装有2级辅助驾驶系统的机动车。驾驶一段距离后,王某群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利用其私自安装的可以逃避车辆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智驾神器”,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持续行驶。1时37分许,车辆行驶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某路段处自行停止。此时,王某群在副驾驶位已经处于酣睡状态,经群众报警而被查获。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王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查明,根据案涉车辆辅助驾驶系统设定,若驾驶人双手脱离方向盘超过2分钟,系统会提示驾驶人接管方向盘,若未及时接管则车辆会主动减速并自动退出辅助驾驶系统。购车后,王某群在方向盘上加装了可以模拟手握方向盘状态的“智驾神器”配件,以逃避车辆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另查明,2024年7月3日,王某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群的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王某群系机动车驾驶人。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将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0-2级的辅助驾驶系统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该系统启动后,其功能只是辅助驾驶人驾驶,车辆仍然是由驾驶人负责驾驶并承担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群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其是以传统方式驾驶机动车行驶一段路程,在此阶段认定其为驾驶人没有疑义。第二阶段其开启辅助驾驶系统,并利用事前安装的配件逃避车辆自动驾驶系统的监测,本人亦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在此阶段,因车辆安装的系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2级辅助驾驶系统,王某群仍然是负责执行驾驶任务的驾驶人,其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规驾驶,而不能以此否认其驾驶人身份。
  2.被告人王某群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检测,王某群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根据该规定,虽然王某群的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故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2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3刑初596号刑事判决(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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