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确认债权的裁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来源:法律公园
  • 作者: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4-05-28

正文

 

文:徐卫华   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律师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成为企业是否符合清算及重整是《破产法》对企业是否要清算或破产重整的重要条件,但对此的认定各地标准不一,无为统一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沪高法〔2021〕257号)直接将有未履行生效判决做为认定企业符合重整的条件,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而在广东及其他省市的生效裁决显示,即使企业有众多未履行案件,也不做为符合重整条件而受理案件。如,在(2021)粤19破申135号民事裁定书中,被申请人泰成公司对申请人丽佳公司存在300万标的的生效债权给付判决未履行,并经终结强制执行无法清偿,虽然丽佳公司还同时举证了泰成公司存在高达5000万元的债务及14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仍以被申请人“财产价值暂未能确定”、“丽佳公司的债权的清偿情况暂时无法明确”为由确认“暂无法认定泰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值此《破产法》修订之际,有必要从国家发展大局出发,综合考虑企业符合清算、重整的具体条件。

 

一、申请企业破产的原因/情形

 

(一)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破产原因是企业作为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在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七条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理论上,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提出破产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在被申请企业确系“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法院将根据《破产法》第二条自行审查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依此认定该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最终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由此可见,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我国企业破产有以下两种路径:(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依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其中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审查的核心要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这一要件的审查又包括三个方面:(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前述要件成立后,法院将对债务人是否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进行审查。《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而第三条和第四条则分别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如何认定进一步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实务中,各地方法院基本上都是以前述规定为基准来认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进而决定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实体审查后,如法院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则受理破产申请,并以“破”字案号予以立案受理;如认定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则裁定不予受理。

 

二、各地法院在认定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上的实践差异

 

司法实务中,由于我国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和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的规定尚存在一定解释空间,不同法院在认定被申请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上存在差异化的实践。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诉讼作为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前置程序。但在实践中,债权人面临着两种申请选择:一是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等申请债务人破产;二是不经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径行申请债务人破产。

 

经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债权人是否经过普通诉讼程序追索债权并不是法院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必要条件,若债权人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三个要件同时满足,也可证明该条件的成就。如在(2021)京01破申276号案例中,北京破产法庭认为:“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虽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但提交了相关证据,债务人亦予以认可…且债权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债务人所有者权益数为负数,故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且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即使存在经过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也不一定导致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如,在(2020)粤破终40号案例中,债权人中行番禺支行在具备数个确认其对南星公司债权生效裁决的情况下,二审广东高院也认可了一审法院以“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以及未处置的其他房产与土地,只是未做分配,但资产处置、款项流转需要时间,并非一蹴而就”为由对中行番禺支行“债务目前无法清偿和最终得到足额清偿”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又如,在(2020)粤破终77号案例中,广东省高院就认为:“湛宝公司名下资产有一宗土地使用权及29幢房产。上述资产虽然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另案债权人,但尚未执行处置,能否清偿湛宝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目前尚无法判断。因此,从现有查明的事实看,无法得出湛宝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破产清算的情形。黄燕娟申请湛宝公司破产清算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而在(2017)渝破终1号案例中,对于尚处于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庆市高院认为:“华伦公司虽然未清偿周黔岷的到期债务,但由于涉及华伦公司的相关案件已经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华伦公司的资产尚在评估过程当中,且一审法院查明华伦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綦江区等地均有房地产,还未组织评估价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能作出华伦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的判断。”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对债权人而言,提供债务人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据以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请在实务中存在较高难度:债权人一般来说非债务人企业的管理者,通常很难提供前述资料;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若法院要求由债权人提供前述材料,极有可能导致债权人“举证不能”,致使“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不被受理破产清算。除此之外,债权人若对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进行举证,还可能存在所提供证据与债务人提供材料冲突而带来的证明困难。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578号案例中,债权人企业高新迪尔公司所提交的债务人企业债务报表显示债务人明显资不抵债,但因与债务人所提交的、未显示资不抵债的报表“存在重大出入和矛盾”而被最高法院认定“相关材料尚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同济置业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不足以证明同济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中对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四种情形的规定为债权人举证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
 

第一项,强调债务人企业的流动性因素。实践中,往往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某些实业公司,拥有土地、厂房、设备但是难以变现或无法变现。即便该资产上存在抵押权,因变现会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经营、职工大量流失等结果,法院也无法直接进行拍卖变卖,此时仅能启动破产或重整程序才能处理;

 

(2)因证据不足、诉讼时效经过、无法联系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等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进行对外债权追收;该类账面资产多为合同之债;

 

(3)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愿意清偿,或已获得生效的裁判文书,但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无还款能力,无法清偿;

 

(4)该类账面资产非现金资产(如公司股权等),经数次拍卖后流拍,无法变现;

 

(5)该类账面资产因其他原因(如存在争议的不动产权、下落不明的动产等),无法处置。

 
第二项,强调企业的管理因素。在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弃企跑路的情形下,债务人已基本丧失了行为能力,也基本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项,强调企业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因素。此种情形下,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无需再以推定方式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由于该标准更具直接性和客观性,无需其他辅助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实务中大量债权人在诉讼中采取以下措施:(1)先对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后依终本执行的裁定申请破产;或(2)提供债务人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存在无法执行到位的裁定等证据,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第四项,强调企业长期的经营因素。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虑,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的,债务人当前的账面资产即使大于负债,但这部分资产在未来会持续性地减少,从而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应当认定债务人发生了破产原因。

 

三、实务建议

 

      (一)债权人

 

对债权人而言,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例如依据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认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就可依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必因暂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而放弃申请破产清算。但若能举证债务人存在其他执行不到位的案件且累计执行金额已远超其资产价值,例如将其他案件的公开文书作为依据,可以增加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成功率。

 

      (二)债务人

 

对债务人企业而言,收到法院关于破产申请的通知时,须根据《破产法》第十条在7日内及时提出异议,异议的对象是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即使对部分到期债务暂时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况,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可能有多种,这些原因可能并不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充分条件,因此异议重点应放在上述两项破产原因上。如可以利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证明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或结合实践中最高法案例认定债务人企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相关说理,对己方已偿还部分债务、所从事产业具有良好前景等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进行举证。

 

四、针对现行破产原因认定相关规定的个人看法

 

现行《破产法》所聚焦的两大破产原因强调了企业在面对债务时不同维度的能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着眼于债务人企业的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其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经营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着眼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目的在于涵盖某些债务人账面资产尚未超过负债但也因资产结构不合理而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的情况,如现金严重不足、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

 

除上述三个重要要件外,现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似乎并未对债权人申请破产中的其他影响因素进行直接规定,这一方面给法院针对具体个案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但也直接导致了不同法院对类似个案的认定不统一。就企业流动性与偿债能力的关系认定上,我国《破产法解释一》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体情形设置还存在完善和调整的空间。
 
“归根结底,只有企业经营业务(或者说主营业务)能够持续盈利,才有条件持续创造正向现金流,才能够获取足够多的资金偿还债务,企业的偿债能力才能够更强。”未来,可以通过制定更统一和具体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出台更完备和科学的资产能力举证指引(如明确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不同机构出具文件的证明效力)以及调整认定清偿能力的因素(如增加“良好发展前景”作为抗辩事由)来完善我国企业破产原因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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