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 来源:法律公园
  • 作者: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6-01-19

正文

 

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

 

【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

 

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2015年3月变更为薛某某。

 

2006年3月1日,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某仓储管理公司、担保方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仓储管理公司租用某仓储商贸公司厂房、土地、相关租金、租赁期限以及合同解除条件,合同中还约定某钢铁公司对某仓储管理公司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拖欠租金以及擅自拆除地上建筑物等纠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方系列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系列判决于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相继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钢铁公司需连带承担822.49万元的支付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某仓储商贸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某钢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某钢铁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也没有向法院申报财产。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部分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2010)佛中法民一房终字第57号被发回重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中止案件执行,2015年2月(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生效,

 

案件恢复执行。截至自诉时,某钢铁公司需向某仓储商贸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合计1238.74万元,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663.54万元未执行。

 

自2010年4月开始,某钢铁公司在明知其公司尚有执行案件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以林某某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大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陈某某等人,收取大量租金差价收益,并将该收益以某钢铁公司或林某某的名义收取后存进林某某或其他人的账户。

 

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未予执行。

 

2015年4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发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8月4日对该案作撤案处理。自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某仓储商贸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某钢铁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均提出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06刑申29号驳回申诉通知。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8)粤刑再28号刑

 

事裁定: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 定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

 

某钢铁公司、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均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关于原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二是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关于原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经查,原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顺德公安机关移送立案,顺德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但于同年8月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某仓储商贸公司遂于2015年8月17日直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自诉,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当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可能损害自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以自诉案件直接立案审查以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顺德法院已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立案,故自诉人在未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诉,原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查:1.某钢铁公司在明知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承租的土地和建筑以林某某个人名义出租,将应进入公司账号的租金以林某某名义收取或转入其他指定账号,长期收取转租收益,但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交出上述租金收益的情况下仍不执行,有能力而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但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在获得转租收益期间,本案涉案民事案件曾中止执行,该公司在中止执行前、中止执行期间以及恢复执行后均没有改变转租土地方式、租金数额和收取方式,认定其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下转移财产,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执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

 

综上,某钢铁公司虽实施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

 

2785号刑事判决(2016年2月23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2016年7月15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再28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17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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